《个人信息保护法》近日出台 信息泄露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近日出台。据介绍,这部法规的出台意味着:信息泄露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最终出台“不会用太长时间”
该法规由国务院信息办委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部分专家成立课题组起草。课题组组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介绍说:“在我们
的传统中,个人权利往往被忽视,因此造成了个人信息被恶意侵害的情况屡屡发生。”
针对信息化社会出现后带来的问题,国务院信息办要求加快国家信息化立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国家信息化立法”的重要部分。周汉华
说,从2003年开始起草的该法专家建议稿目前已经完成,现已递交国务院信息办,马上将进入立法阶段。由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周汉华认为这部法律最终出台“不会用太久时间”。
不局限于保护个人隐私
提到个人信息保护,人们往往会想到保护隐私。周汉华说,《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公民个人隐私。“从现行法律上来说,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范围大于隐私。比如说,你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你的医药档案、你的职业情况等等,这些也许够不上隐
私,但都属于这部法律保护的范围。
另外,在公共场所能不能随意安装摄像头、对于偷拍偷录行为怎么界定等等,这部法律都做了规范。
保护重在事前干预
周汉华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方面需要保护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又不能阻碍正常的信息流动。一方面要充分保护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必
须要考虑到必要的社会管理监督。“如何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这是目前的重点。”
周汉华说,以前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方式,往往只有当侵害事实发生之后,被侵害者只能通过打官司,要求侵权者赔偿。现在,对于个人信息的
保护,不仅仅是事后的保护,还包括事前的干预。
周汉华表示,该法出台之后,我国也会成立专门的机构,对于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的主体、目的、收集手段等等进行审核,从源头上规范这一行
为。
信息泄露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目前的法律,侵犯他人名誉权只能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往往是在被对方告上法庭后才会承担民事责任。周汉华说,当《个人信息保护法》
一旦正式出台,侵害他人信息,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是刑事责任。
在国外,发生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如果构成犯罪,根据情况严重性,有可能会判2至3年刑。周汉华说,我国怎么承担刑事责任,要援引刑法
通则的一些具体要求。国外的做法很有可能会成为我们的借鉴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于今天公布。该
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此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规定共33条,是最
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的实践经验制定的。
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1月4日
司法解释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
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
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
、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
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
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
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
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
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
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
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
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
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
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
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
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
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
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
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
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
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
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
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孽
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
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
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
,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
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
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
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
允许
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
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
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
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
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
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
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
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
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
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
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
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
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
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
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
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
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
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讨债” 公司怎么又“火”了?
CCTV-经济频道-中国财经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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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 公司怎么又“火”了?
央视国际 (2005年06月15日 20:27)
主持人张冬:“清欠债务 不成功 不收费”、“正规注册 快速清欠 ”、“昔日执法 今日执业”“遵守职业道德 保密、果断处理事件
专业”
横批是“清欠债务”,这是我最近在报纸上看到的一些广告语,我发现最近帮助追讨债务的广告特别的多,大多是律师事务所、商务调查公司或者
咨询公司等,我有点纳闷,这些公司为何这么强调“清欠债务”?他们到底是怎么回事呢?委托他们需要什么手续呢?记者先拨通了几个调查公司
的电话。
记者:“你好,你这是办理清欠债务的公司吗?”
对方答:“对。”
记者:“想委托你们帮助追,需要履行个什么手续呢?”
对方答:“你只需要过来,跟我签个委托书,把相关资料给我,你要有时间,带我见见他这个人就完事了。您把这件事委托给我,你前期一分
钱都不用投入,你知道吧?”
记者:“怎么收费呢?”
对方答:“我们这里收30% 前期一点费用都没有,把钱给你追回来之后我们再收
费。”
记者:“会用什么方法追债呢,希望有个保障。”
对方答:“在一定的范围内给他施加一点点的压力。因为我们是公司,我们去要跟你个人去要,这个力度是不一样的,我们有我们做的方法。
记者:“还有一点你们能保证是用合法的手段吗?”
对方答:“能保证。因为我们也不想惹麻烦,您这个应该知道。”
记者:“你们能确保把钱追回来吗?”
对方答:“应该不会有太大问题,全结不回来,也能结一部分回来。”
看来办理“讨债”业务并不麻烦,不过我们也注意到了,在电话里呢,这些调查公司也特别强调了这样的话:“你前期一分钱都不用投入”、
“在一定的范围内给他施加一点点的压力”,那么,这些公司会采取什么手段呢?它们能信得过吗?在我们的采访中发现,也有人对这样的讨债
方式表示了怀疑和担心。以下就是记者街头采访的几位市民的回答:“如果要是通过法律都不行的话,那他们也应该不是很可靠。”
“听说过。我想先了解它的背景,是不是合法的。如果是合法的当然可以找了。”
“但我肯定不会那么做了。怕招事。怕违反法律”。
在随机采访中,我们了解到多数人都听说过调查公司或以债务清欠为主的公司等,但多数人对这类公司不了解。据业内人士透露,截止到2004
年底北京的律师事务所超过了七百多家,“讨债”业务是大多数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利润增长点。
亚东律师事务所潘律师告诉记者:“我们律师所代理的追索债务的案件的话,目前应该占到50%。”京银律师事务所孟律师对此也有相似的看
法:“像这种案子呢在律师的代理当中,占的比例也是相当大的,就我个人而言呢,大约占到70%--80%的样子。”
目前,由于经济活动比较活跃,债务纠纷也开始增多。据了解,仅北京市某区级法院在2004年受理的个人之间、公司之间、个人与公司之间的
债务纠纷案件占到经济案件总量的70%以上,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判决后的债务清欠仍存在着执行难等问题,实际上一些债务纠纷并没有真正得到解
决,于是,很多人索性就选择了“讨债”的公司。
京银律师事务所孟律师:“它的存在是有它的客观的理由的,其中的一个主要的原因我想可能就和判决的执行面临当中的一些困难一些问题是
有关联的。”亚东律师事务所潘律师:“追索债务的难度也是目前的一个热点,执行中也是一种比较执行难的领域。”
主持人张冬:如此多的律师事务所或调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业务广告,说明这个市场确实有一定的空间和相当的利润。但是,我们还发现,许
多在报纸上做广告的公司只在强调“清欠业务”和联系电话,连公司名称和办公地址都没有。那么他们究竟是一些什么样的公司呢?我们按照广告
上的电话拨通了几家公司,提出希望到公司进行拍摄,原以为这样的免费广告会很受欢迎,可是他们的回答却出乎我们的意料。
记者: “你好,这是中央电视台的记者。我想去你那拍些画面,最好能接受采访。”
调查公司一: “你跟我聊聊可以,我不想拍画面。因为我们是挂羊头卖狗肉,我们也是无奈。其实谁也想出头露面,可是枪打出头鸟。”
调查公司二:“这个我作不了主,我们经理不在,你改日再打吧。”
调查公司三:“那个事情啊,过一段时间再跟他们联系吧,好吗?我是他同学,我拿着他的手机。”
调查公司四:“我们主任都去外地了,我说了不算。我是值班的,你来我肯定说不行。”
在遭到拒绝后,记者还是没有放弃,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有一家勉强同意了,可是当记者来到这家调查公司的时候,还是拒绝了记者的正面
采访。但是委托这家公司讨债的刘先生走出这家公司的时候,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刘先生:“我第一次过来,以前通过电话。找这儿就是一个为省心,它能要就要,不要就算,反正也是死钱了。比例反正不低,不低的情况下
,但是在我们这种账的情况下,别说是40%了,他要60%我也得给,反正他不成功不要钱。”
据了解,这类“讨债”公司一般收取债务数额的30%以上的代理费,数额越大、讨债难度越大,收取的费用越高,有的高达40%或更多。记者
在调查中曾探访过两家这类调查公司,他们的负责人是这样说的。
甲调查公司负责人:“目前我最大的(标的额)是一亿一千万,最小的我现在低于万元不做,两万之内都是小标的。”
乙调查公司负责人:“3月20号到现在,能够接100份,*最大的标的有100多万,最小的只有几万,我们少于1万的不接。”
对于这些调查公司来说,高额的利润的确是一块诱人的蛋糕,那么对于那些急于讨回债务的人来说,委托调查公司替自己讨债就真的能省心快
捷了吗?
宝鼎律师事务所的许律师是这样说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了解到,有很多的、相当一部分的调查公司,他们雇佣一些社会上的闲散人员,有
一些人是采取一些不太合法的手段,比如说恐吓啦、威胁啦,有的是故意采取绑架啦、故意危害,等非法的手段来达到他们所谓追债的目的。结果
这些债权人不但自己的钱没有要回来、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反而有可能牵涉到一些违法犯罪的案件之中。”
主持人张冬:许律师的话给我们提了个醒,如果你要委托这些调查或咨询公司帮你讨债,你可要告诉他们讨债的手段千万不要超越法律,那么
,可能观众朋友又要问了,如果他们不用特别的手段,连法院都要不回来的债,他们是又有什么招数呢?据了解,这些调查公司、或咨询公司,一
般采取三个步骤来清欠债务:
讨债步骤一:根据资料确定欠债主
讨债步骤二:与欠债人进行不平等谈判
讨债步骤三:施加各种压力 制造麻烦 扰乱其正常生活和工作
施加各种压力,想方设法给你制造麻烦,你去那里他就跟你去那儿,你去上厕所他跟着,你去谈判他也跟着,反正是不让你正常工作,这样的讨
债人也真不容易呀,那么这些做清欠债务的公司人员构成是怎样的呢?
据调查公司负责人亲口所说,在这个行业的有三部分人,一部分人,以前是公检法执行人员,它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还有这些专业的技巧。第二
部分要懂法的,以律师为主的,他是搞法律工作服务的,以法办案。第三类人什么也不是,他是社会人,因为它处理的是人际关系,要有丰富的社会
经验。
这个公司的人员还透露,除了以上三类人群之外,也有一些公司雇佣了一些社会闲杂人员和打手,闲杂人员主要是为了对付那些有钱不还赖帐的
人,而打手主要是为了防备自己公司的人去讨债遇到不测,据调查公司的人员说,即使他们采用强硬的手段,如此的努力,追债过程中也并不是一帆
风顺的。甲调查公司负责人说他们百分之六七十都能有结果,不过有一些也是他们做不了的。乙调查公司负责人说他们经常到派出所,有的债务人你
一找他他就打电话了,打电话以后派出所就来了。
然而面对高额的讨债利润和巨大的市场空间,即使讨债难,他们对未来的发展还是很看好。
乙调查公司负责人说:“这也是个新兴的行业,我们也想合理合法的做下去, 00 51 36
我觉得如果这个行业本着诚信、合理、合法去做的话,
这个国家应该或是承认、或是默许。”
主持人张冬:虽然国家禁止讨债公司存在,但是实际上以其它公司的名义存在的讨债公司是大量存在,这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那么,他们的
存在到底是合法的吗?这些公司又是怎样注册下来的呢?委托这样的公司讨债违法吗?
早在1995年,当时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就明令禁止讨债公司存在。2000年,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再一次明令取缔
各类讨债公司,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那么目前这些有讨债业的务公司,它们的存在是合法的吗?以下是几位专家、律师的
看法。
京银律师事务所孟律师:“如果是一种有偿的法律服务性质,绝对他是没有这个权利了。当然它可能说打一些擦边球,实际上他是和法律在做游
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杨荣馨:“调查公司去直接要账首先是违法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能强
制执行的。”
中翔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他们要是以追债公司的名义很容易受到法律法规的相应制裁,所以他们注册了相应的咨询公司或者信息公司,最终以
这个公司的名义进行追债,所以在法律上这就是个欠缺,对他们确实没有相应的监督制裁机制。”
据记者调查,目前存在的这种以清欠债务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大多数是以咨询公司、调查公司为名,或挂靠在某个律师事务所,那么他们的营业
执照审批是经过了一个什么样的程序?记者先打电话到国家工商管理部门询问,他们的回答是只管发营业执照,像这种特殊行业需要经过公安局的调
查审批,工商部门只是履行一个手续,随后当记者又打电话到公安部门咨询,而公安部门的回答是他们从来没有过调查和审批这类公司,完全是由工
商部门处理决定的,这类公司也不属于特殊行业。那么,到底应该归谁管呢?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杨荣馨是这样说的:“它违反工商给他发照的这个范围了,他就是任意的行为。这个应该首先工商应该管。如果还有调查
公司直接要账的话,采取一些暴力手段,即使你是正常要都不应该的,调查公司没有权力去要账。采取暴力手段那更是违法的。对社会治安也是个危
害。公安部门对这个问题也应该进行管理。”
据专家介绍,调查公司属于服务类行业,它在工商部门是可以依法登记注册的,对于这类公司营业范围的监管应该由工商部门负责,但是这类公
司在运作中一旦触犯刑法时,就应该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罚。那么如何来规范这些调查公司呢?
杨教授还说,现在是法律允许你调查,帮助他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调查,但是不能自己去追债。要想规范这些公司,首先要加强对
他们的监管。调查公司或咨询公司的业务应该是只限于调查或咨询范围内,如果公司超出了它的营业范围,一旦发现它有违规行为,工商部门应该给
予重罚。除此之外,国家还应该出台一些政策和措施尽快解决各级法院目前存在的执行难效率低的现象,使清欠债务工作通过法律在法院就可以得到
解决。
主持人张冬:我听到一位专家说过,我国存在讨债难的问题,一方面是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是社会缺乏信用体系造成的原因,据了解
,在美国等一些社会保障信用体系比较健全的国家,公民从出生就有了一个社会保障号码,也就是说他的社会保障信用的问题都可以通过他的帐号来
监控,如果发现他有欠债不还的现象,那么他的生活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麻烦,制约和牵制他的行为。那么,我们国家是否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这种做
法呢?
本期主编:任速雁
本期记者:杨泽 刘萍(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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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依宁
来源:CCTV.com
“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不管是从社会学角度还是市场经济角度来看,不难发现,中国调查业的过去,现在,将来都涉及一个敏感的核心问题。北京大学法学系康树华教
授认为,中国调查业实际上是在整个社会“公力救济”绵薄的基础上而兴起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徐立根讲述了一个案例:浙江某民营企业会计
携公司500万元公款潜逃,老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布置警力追捕嫌疑人。但半个月后,由于没有线索,案件就被搁浅。对公安机
关来说,每天都在面对各式各样繁多的案件,这桩携款潜逃案必须在更大的案子面前让路。但对于这家小型民营企业来说,足以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
亡。在老板的一再哀求下,碍于警力的有限性,公安机关的态度只能是,“要么等着,要么你就自己去找吧”。
“另外还有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
家里忽然间少了个人,这对普通老百姓来说是再大不过的事情了,但公安机关每年能派出多少警力去侦破这类案件?能让几个被害人回到自己的家庭
过正常的生活?”康教授补充。
在以前的超稳定社会形态下,国家职能部门是能够左右局势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巨大转型,国家机构要应对的新问
题越来越多,也越来越难处理。
“民众在这种情况下成为了弱势群体,从小到大受到的教育让他们把全部的希望寄托在相关职能部门身上,当这种全
权信任的寄托由于种种原因破灭之后,势必将会产生一种不满情绪 。这种情绪积蓄后爆发出来,或是发泄在犯罪分子身上,或是发泄在处理事件的国
家职能部门身上。这两者对社会稳定来说,是极为危险的。”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政府官员对《瞭望东方》说。
私人调查行业在诞生的一刹那间,
就决定了它将站在弱势的个人这一边,它用商业的方式很好地弥补了政府和个人之间的“感情裂缝”。“看待一个行业,不能单纯地看它做了什么,
产生了什么。而是首先应当看社会对这个行业是不是具有需求,这个行业能否满足社会的需求,以及对社会是否有益或是对社会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
”康树华教授说。
但也有人认为,中国调查业的兴起是对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挑战,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无能无力的一种标志。而且,这个行业的暴
利现象必将受到相关部门的严厉打击。因为众所周知,作为具有垄断性的国家公、检、法系统虽然有特殊的权力,但在经济上必须与当事人保持相当远
的一段距离。而私人调查,虽然在种种困难中想方设法地开展业务,但收入却颇为丰厚。
对此,常建军律师认为,“私人调查作为私力救济的手段,
它与公力救济在现代社会中不应该是完全对立的。公力保护是私力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私力保护是公力保护的补充和完善,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中国行为法学学会会长、宪法专家李步云教授也认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不存在矛盾。“‘私力’只能是对‘公力’的一种补充,它的功能是
找证据,最终能不能用,能不能成为呈堂正供,还必须由‘公力’来决定。”
私人侦探有生存空间——新司法解释解决取证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对私人侦探行业而言是否有生存空间?昨日,记者就此采访了两位律师。
“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以往法院对
证据的采信有实质性的突破”。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鲁争鸣说,以前视听证据也是证据,但规定严格,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新司法解释的
出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取证难的局面,但由此当事人举证责任更大。但由于法律对搜集证据的主体未作十分明确的规定,在当事人举证困难,
法庭又因客观原因不愿搜集证据的情况下,只有依靠社会力量来完成取证。只要证据是合法的,而对方无证据反驳法院应予采信,因此私人侦探就有
一定的生存空间。若国家对私人侦探这一行业不能限制,相信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健全,国家也会出台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行业。
取证是否会侵犯他
人隐私?李思律师认为,任何人的个人隐私都必须限定在合法、合乎道德和社会需求的范围内,对于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都有
权揭露和干预。而实际上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民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了解他人隐私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如一个男人和他的“二奶”在
街上手牵手的照片被拍下,就不能算是侵犯隐私。因此,对私人侦探合法搜集到的证据只要运用得当,也可成为呈堂证供。
《婚姻法》有关离婚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
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
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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